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被告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國宅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前開管理費8,400元及前開管理費之遲延利息23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1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有下列情形,暫緩繳納上開管理費:
1.原告自99年底至今,均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仁及訴外人 沈德麟 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基金之流向、用途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仍置之不理。
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發文並派員親臨系爭國宅社區,期許原告能儘速執行樓頂平臺之漏水修繕工程,惟原告仍未處理。
5.系爭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業已裝設監視器,各住戶亦有搖控器,原告卻不開源節流,每月浪費將近100,000元,僱請3位守衛輪班。
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10年12月13日,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由,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惟被告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閱覽及列印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基金與定期存款利息,仍受限制。
7.原告於無討論、配套之情況下,即修訂系爭規約,將樓頂平臺變更為約定專用部分;且於無充分討論、配套之情況下,將公共基金8,470,358元交付信託,因而浪費手續費、信託保管費共計71,013元,每年浪費信託保管費4萬餘元。
8.原告須將被告自100年至109年度繳納之管理費退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修繕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700元之義務,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司促字第7460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卷第135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促卷第25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命被告給付前開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8,4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洵屬正當。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應於每月末日,1次繳清當月應給付之管理費,是被告每月所應繳納管理費之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如被告未於各該月之末日繳納,即應就各該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負遲延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各該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給付自各該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各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自各該月之翌月1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4月21日止,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司促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2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尚未繳納之管理費8,400元,另外給付231元之遲延利息,及上開尚未繳納之管理費8,400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司促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㈤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前述遲延利息231元,另外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延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商業上之習慣,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遲延利息231元,另外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屬無據。
㈥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前提。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底至今,均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仁及沈德麟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基金之流向、用途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亦置之不理等情,縱屬實在,亦僅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仁、沈德麟是否因前揭情事,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縱令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仁、沈德麟因前揭情事,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仁、沈德麟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仍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2.被告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發文並派員親臨系爭國宅社區,期許原告能儘速執行樓頂平臺之漏水修繕工程,惟原告仍未處理、系爭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業已裝設監視器,各住戶亦有搖控器,原告卻不開源節流,每月浪費將近100,000元,僱請3位守衛輪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10年12月13日,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由,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惟被告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閱覽及列印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基金與定期存款利息,仍受限制、原告於無討論、配套之情況下,即修訂系爭規約,將樓頂平臺變更為約定專用部分;且於無充分討論、配套之情況下,將公共基金8,470,358元交付信託,因而浪費手續費、信託保管費共計71,013元,每年浪費信託保管費4萬餘元等情,縱或屬實,亦僅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是否妥適之問題,亦不為據為被告得以緩期清償之理由。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委員會退還區分所有權人先前繳納之管理費,供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以前,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暫緩繳納管理費之規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規約或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曾為上開內容之決議,則被告以原告須將被告自100年至109年度繳納之管理費退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修繕為由,暫緩繳納上開管理費,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31元,及其中8,400元,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債務之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主任秘書 鄒譽名 ,用以證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發函命令原告執行系爭國宅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職務,惟原告均未執行,及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8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證人鄒譽名與訴外人即承辦業務員 陳偉彰 曾經列席,並期許原告能儘速執行頂樓平臺之漏水修繕工程,惟原告仍未處理之事實。惟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鄒譽言 ,縱屬實在,對於被告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亦無影響,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 官康紀媛
附表
利息計算式:本金(每月管理費700元)x(期間日數/365)x5%
月份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月
110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43元
2月
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40元
3月
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37元
4月
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34元
5月
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31元
6月
110年7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28元
7月
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25元
8月
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22元
9月
110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19元
10月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16元
11月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14元
12月
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
11元
總計
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