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6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葉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11年8月26日提出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HW-993號普重機車,於109年7月11日

  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因無照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致訴外人 陳世萍 受傷,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備查在案。又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9401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訴外人陳世萍,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6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1468619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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