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4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黃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
自達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區大觀路一段第2
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2021年8月25日發覺該車輛停放
於場內,發覺其所停放之第1號車格,停車費已達新臺幣(
下同)2280元,同年10月20日停車費已達9000元,至2021
年11月8日止,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內,惟於同年12月6
日已未在場內,且無相應停放期間之高額停車費繳納紀錄。
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15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120
元。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停車費用共11280元(計算式:至2021年10月20日止為
9000元+〔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共19日
X最高120元=2280元〕=1128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Times板橋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登記證、2021年8月25日
起至2021年11月8日停放期間照片(含收費標準)、系統繳
費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