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本應注意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前方同向有由告訴人 黎旻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乘客 施旻君 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黎旻鎣、施旻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黎旻鎣受有左膝、左大腳趾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施旻君則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57至59頁,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11至13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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