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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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于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06月08日110年01月14日110年0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6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80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4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7日111年09月27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4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8月30日111年11月09日112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