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 許鈞傑
許明忠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福 鐘鑫城 鐘維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張韋堃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舜 金沢淑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欠缺係無從補正。
二、查原告民國111年5月16日之起訴狀,其上僅有原告許鈞傑1人之蓋章,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然除原告許鈞傑外,迄今僅原告許勝和、許李明媚、許家僖、許家華、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具狀補正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既迄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許明忠雖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1日死亡,然原告許明忠之起訴既不合法,自應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原告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鐘輝煌、李健生、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鐘鑫福、鐘鑫城、 鐘維即 鐘鑫雄、鐘鑫忠、鐘鑫強、張韋堃、陳文彬、陳文豪、盧璧芳、周郁舜、金沢淑子、黃閨秀、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