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 許鈞傑
許明忠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許 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福 鐘鑫城 鐘維 即 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張韋堃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舜 金沢淑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欠缺係無從補正。
二、查原告民國111年5月16日之起訴狀,其上僅有原告許鈞傑1人之蓋章,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然除原告許鈞傑外,迄今僅原告許勝和、許李明媚、許家僖、許家華、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具狀補正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既迄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許明忠雖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1日死亡,然原告許明忠之起訴既不合法,自應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原告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鐘輝煌、李健生、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鐘鑫福、鐘鑫城、 鐘維即 鐘鑫雄、鐘鑫忠、鐘鑫強、張韋堃、陳文彬、陳文豪、盧璧芳、周郁舜、金沢淑子、黃閨秀、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