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郭金龍 被告 林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遂行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5-67、73-7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3、11-1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5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22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