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5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337號(毒偵緝卷第34頁)。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3.毛重0.45公克,淨重0.264公克,取0.006公克化驗,淨重餘0.258公克。4.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緝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