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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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立海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山寅 被告 王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海公司)邀被告劉山寅、王牡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4萬2,2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立海公司、劉山寅: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在沒有錢清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王牡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30頁)。又立海公司、劉山寅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而王牡丹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20萬8021元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61%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213萬4,224元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77%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34萬2,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