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 林雪琴 相對人 吳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吳明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明哲於民國103年5月8日,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款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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