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嘉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 甘方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大陸購物網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在其與其妻共同經營之網路商城販售,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帽子1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65號被告何嘉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琳與甘方香(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4、1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夫妻,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EWERA」及「00000000」號「nE」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之所購買之帽子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店名「YOZI柚子美衣」內,刊登標題為「歐美街頭潮牌stussy字母刺繡嘻哈平檐棒球帽子男女潮帽韓版」,網路價新臺幣360元,而販賣仿冒商標「NEWERA」之商品,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冠帽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派員向何嘉琳購買後,進行鑑定後確認何嘉琳所販賣之帽子屬仿冒商標「
NEWERA」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2紙、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頁擷取畫面7張、NEWERA鑑定報告1紙、冠帽公司授權書1份、統一超商提貨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方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仿冒帽子1頂,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