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振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158公里處交通○○○區○道○○○路局泰安服務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振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振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42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則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6至17頁),暨上揭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育有2
子、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