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黃郁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及期間不長、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被告黃郁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附近所撿拾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黃郁鈞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1顆子彈,並將之隨身攜帶。嗣於同年4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查獲子彈照片1張│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上開子彈1顆經「檢視法」及│││警察局104年5月22│「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有│││日刑鑑字第104003│殺傷力之事實。│││7518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直徑8.8及
8.9mm金屬彈頭各1顆)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