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又教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所載「乙○○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妨礙甲○○權利之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加以審理。
㈡、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公訴人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二人長期感情不睦,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唆使他人妨礙告訴人進入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36頁),惟因告訴人求償300萬元,二人就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始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長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 李明星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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