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9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4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犯行甫於98年6月25日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理當知所警惕加以悔改,詎其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5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因左足部壞死性感染已遭左膝下截肢,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