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1年6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於91年11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嗣於92年4月間某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2年8月22日因案遭強制遣返出境。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福建省泰寧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確因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已於92年4月1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管制入境5年,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來臺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1日移署專一隆字第098010746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其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2年4月間某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