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