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1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遂持鐵棍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及左後照鏡打破,並將左側車身鈑金打凹,致令不堪使用,乙○○之頸部亦遭車窗玻璃割傷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復以該鐵棍毆打乙○○,致其另受有左手挫瘀傷之傷害。嗣經報警,並當場扣得鐵棍1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害,有本院98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99年3月5日屆清償期為止仍未賠償告訴人全部調解金額,然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
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雖被告於99年3月5日屆清償期為止仍未賠償全部調解金額,惟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內容,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6,600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棍,係被告於犯罪地當場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自非屬本案應沒收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