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停等紅綠燈時對伊動粗,伊一時情急而順手持伊車上之鐵片與告訴人理論,拉扯中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依上懇請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否認本件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訊業已坦承雙方爭執債款後互相扭打情急之下隨手持車內之鐵片劃傷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5頁),告訴人於警偵訊亦證述其與被告於爭執債款後,被告持車內之鐵片劃向伊臉部(見上開偵卷第13頁、第36頁及第37頁),堪認被告確係因為逃避遭告訴人攔停討債而故意持車內之鐵片傷及告訴人無訛,被告事後上訴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無足採。且若被告並無傷人之意,何以被告會攜帶車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下車?此亦與常情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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