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迅實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樓之8乙○○
號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迅公司)偕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長迅公司自94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匯款單、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等為證,而被告甲○○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長迅公司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本金2,500,000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5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