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六月,其中殺人未遂罪先行確定,恐嚇取財部分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改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甲○○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七日,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然甲○○猶不知戒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五○三室、南投縣○○鄉○○路○○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因另涉殺人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鄉○○路○○○號萬豐派出所當場逮捕時,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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