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事已高、過失之程度較小、被害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