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三百元,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二十一日為給付日,每月每期應繳納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甲○○位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所,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並繳納九十三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款項後(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即拒不繳納餘款,尚餘本金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未清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高雄前鎮區出借予其友人使用後,便不知去向,經福灣公司人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人車未得,致該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前揭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清償貸款,惟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並將該車遷移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莊朝凱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及催告存證信函各一份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僅繳付前三期款項,於尚未確實給付餘款之際,即將該車遷移出借他人不知去向,而致福灣公司人員難以或無法發現該車,而妨害該公司追索求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未確實給付餘款之際,即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借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未付餘額達四十六萬餘元,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實係普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