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3、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各於88年
5月17日、88年7月2日自勒戒出所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973、4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另執行徒刑。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8日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路之「侏纙紀PU
B」,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市○○路與頂宅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246號、90年度潮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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