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及借貸名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人數僅為3人,獲利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借貸名冊1張,係供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商業本票簿1本,則係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