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謝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詐欺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踢丁○○多次,致使丁○○因而受有左手手掌及右膝內側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在上開偵查庭外,討論事情時,其曾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予案外人即其友人 鄭清東 ,要求該友人與告訴人對質。接通後,其將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不料,告訴人竟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丟向其頭部,造成其眼睛部位受傷,該行動電話手機亦因此而毀損。故其方屬被害人,但其因認該事係屬小事,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除此之外,當日其並無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況且果若當日其真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一下,則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何會在右膝蓋及左手掌之不同部位,足見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多次,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手掌及右膝內側挫傷腫脹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可稽。2、證人甲○○、丙○○及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稱:當日確曾目睹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下半身一下(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等語。3、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詐欺案件,接受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曾當庭向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指稱:伊於剛剛開庭前,在偵查庭外,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報到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可參。4、基上等情,應足認證人丁○○上開結述,確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既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多次,則其接續以腳踹踢之多次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左手手掌及右膝內側挫傷腫脹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被告固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帶,惟該錄影帶已逾三個月之保存期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中檢惠溫九四偵二一七六字第六八六七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九頁可參,附予指明。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徒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