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蒲念文 相對人 蒲光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蒲光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蒲念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蒲光涼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蒲光涼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齡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可回答其年齡及指認在場親人,復經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為相對人因為智能不足影響數學功能及社會判斷,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嗣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並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家裡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記憶問題,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則常回答不知道,數學能力缺損,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但執行簡單計算已有困難,100減7連續減5次只能執行1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缺損,認知功能MMSE為22分,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無法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經解釋後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評估恢復可能性偏低,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洪翠霞 為相對人母親,皆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共同保管相對人證件、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共同支付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亦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保監護(輔助)人及指定洪翠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洪翠霞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洪翠霞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6月29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尚有父母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配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同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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