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酒後駕車之初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為新台幣22,500元,而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想要繳這筆緩起訴處分金,但檢察官命繳納期間已經過了,才沒繳,因此緩起訴被撤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