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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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03年4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彥名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為1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65號、100年度簡字第4589號及100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於100年10月27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4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5月26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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