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雅琳
劉盈宏邱立榕張釗明唐明田賴世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緩字第3078、3079、3080、3081、3082、30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雅琳、劉盈宏、邱立榕、張釗明、唐明田、賴世翔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聲請書誤載為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
530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器具、賭資,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唐雅琳等6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一元堂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530元、撲克牌2副。被告6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1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6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於102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79號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為被告張釗明所有,提供作為其等於上揭時、地,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530元,則為其等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人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