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4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90年5月25日及92年11月
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代
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5月16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被告另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28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
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後原告於
94年3月31日通知被告就未清償部分246,400元,調降利率按
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
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並預借現金,至94年6月25日止,尚餘464,294元未
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121,05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
92,601元及代償金額為50,640元,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財政部函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