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乙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7,779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分1年12期平均攤還
本金,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付
,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0年
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
27,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當時有申請延繳,但申請
依據沒有留底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辯稱有申請延繳,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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