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十樓之一,居所地在桃園縣○○鄉○○
街○○號,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工作地點亦在桃園市,此觀
卷附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書狀所載即明,亦即本
件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均在桃園縣市,參諸桃園縣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
遠,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應訴並無不便,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關
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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