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957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
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本
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即以年息19.929%計算
利息,至於代償費之收取,依約款之約定,每期代償手續費
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0.6%之加總。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
年6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53,942元(即含本金922,
308元、利息28,394元、代償手續費3,240元加總之金額),
及其中922,308元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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