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於95年12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毒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7739號扣案物),而前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一節,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3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海洛因既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重0.75公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