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所犯罪名應更正為「侵占漂流物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