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之飲酒時間係自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4年壢交簡字第753號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於94年8月24日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今年10月12日再同因於酒後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3192號判處拘役59日。
竟不思悔悟,於遭警查獲後數日之96年10月19日,再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危險性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顯然漠視其他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已肇事致他人車損人傷而生實害,其犯行危險性絕非單純酒後駕車於一般道路而未肇事可相比擬,益見被告蔑視法律及僥倖之心,彰彰明甚,倘非重罰不足以收嚇阻被告再犯之效,絕不能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因罪證明確、鐵證如山,自知無從抵賴而不得不為,自難據為犯後態度良好之論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屢犯及本案情節,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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