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十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82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8年9月22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6年1月8日)。90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 嗣適 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判決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
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迄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甲○○不知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108之1號前,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7月13日17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扳手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十字扳手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