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丁○○
丙○○甲○○庚○○○己○○○
弄6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於57年間及79年間先後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雖未婚,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少有往來,被繼承人嗣在外工作居住時有無與他人交往、是否生育子女,抗告人全然不知,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前往拈香祭拜乃人之常情,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受相關債權人之催告或其他債務告知程序,抗告人實不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而抗告人於接獲債權人之通知後,旋即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審竟認抗告人知悉得拋棄時已逾2個月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於民國95年
8月20日死亡,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陳,並有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是被繼承人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均歿,抗告人等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繼承人。雖抗告人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因不常與被繼承人聯絡,其雖未結婚,然不清楚被繼承人後來有無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及生育子女云云,惟抗告人亦自陳:被繼承人生前因大腸癌經工廠同事協助就醫,醫院通知其等到醫院時並未見有任何親友在旁,被繼承人死亡後,亦均由其等負責辦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語,有本院97年
5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生前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親人在旁照料,抗告人所辯純屬事後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以認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其他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而得認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0日死亡時,抗告人即應知悉其等得為繼承,而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其有繼承權或未知被繼承人有無債務置辯。故抗告人既遲至97年3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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