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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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6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施用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販賣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6月),販賣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90年5月24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3年1月3日)。嗣因故假釋遭撤銷,其自92年12月3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之執行,迄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91年間,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7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殘渣袋,見警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自97年7月8日起(案發後)即持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別為被告用以施用及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該針筒及殘渣袋內部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可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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