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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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8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9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台幣2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6年5月22日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本票,並未釋明抗告人實際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並未脫產,且自貸款迄今已連本帶利對其清償之事實,逕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對相對人負有債務,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債權金額,然此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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