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
寨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3樓之
1住所。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無音訊,迄未返家,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22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劉美麗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自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迄今仍無音訊,伊與原告曾嘗試與被告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226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4年12月18日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3月13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82345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4年12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近3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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