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甲○○被告乙○○即MA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89年3月9日),婚後兩造同居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2月10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並曾刊登新聞紙,惟均無所獲,被告不告而別迄今已逾5年,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菲律賓國結婚證書暨譯本、92年4月26日之聯合報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吳秀花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與其一同居住,嗣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5年,未曾返家,亦未與其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詢失蹤人口案件資料,查知被告之居留效期至98年6月28日,且於96年9月22日入境後並未再離境乙節,亦有該署97年6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92
3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開專勤隊97年6月27日移署專二屏縣(宏)字第0970121905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2月10日無故離家,然並未出境返回菲律賓,行蹤不明迄今已逾
5年,又查無其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