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錫安堂董事長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錫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錫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錫安堂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於民國60年5月20日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一字第7681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0年5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3證他字第1015號,登記簿第25冊第15頁第420號)。現捐助暨組織章程因組織變更,經本法人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於96年6月3日決議通過修正第4條,擬由原來董事7人改為5至7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乃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錫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北院錦民中96年度法字第88號函徵詢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主管機關函覆無修正意見後,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自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