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寶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再審被告公業 劉建 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41頁),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經臺南地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伊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惟系爭土地為伊先祖所有,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對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應優先適用兩公約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顯有錯誤,本件應優先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4號一般性意見),原確定判決逕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依伊所提再原證1之「 劉海李亮 等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35頁),李亮為伊祖父,李亮與劉海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李亮之父係 李永 ,劉海之父係 劉協 ), 陳文忠 係伊之父親,係李亮之子,可知伊之先祖確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由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劉媽成 於41年曾向再審原告先祖之繼承人 劉清和劉萬枝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見伊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原證1之戶籍謄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提再原證1之戶籍謄本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再原證1之戶籍謄本於原確定判決並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0.12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曾提出劉海、劉清和、李亮、陳
文忠之戶籍謄本,主張其祖父為李亮(即陳文忠之父),李亮與劉海為同母(即 曾芽 )異父之兄弟,劉海為劉清和之父,劉清和為再審原告之親族長輩(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39-245頁,本院卷第77-83頁)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劉海、李亮等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主張可證明其先祖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0.12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認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核屬正當,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再審原告雖舉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政公約第17條及
第4號一般性意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規定意旨,係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則有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本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必要時,並應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又參以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意旨,可知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且「適當住房權(適足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至第8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知兩公約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原證1之「劉海、李亮等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以其先祖曾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李亮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李亮曾設籍0000000番地(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再原證1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李亮曾設籍○○○○○○番地等情,二者之實質內容相同,可認此部分證據內容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況訴外人劉海、李亮等人縱曾設籍系爭土地,亦無從以此認定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此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以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媽成於41年曾向劉清和、劉萬枝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再審原告自承其父係陳文忠(本院卷第251頁),另於前訴訟程序自承訴外人劉清和、劉萬枝為其伯父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9頁),足見再審原告並非劉清和、劉萬枝之繼承人,自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原證1之「劉海、李亮等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尚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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