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大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8頁)。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②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③10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汽車買賣、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