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上訴人 陳寶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公業 劉建 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惟並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並非賦予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或資格;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 李亮 之戶籍謄本,已記載李亮曾設籍 田厝 一百三十九番地,上訴人提出「再原證1」之李亮、 劉海 (李亮之同母異父兄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記載李亮設籍田厝庄一三九番地,二者之實質內容相同,足證「再原證1」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有之;況李亮、劉海縱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