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8號
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 蔡彥鈞 相對人 潘逸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潘逸夫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8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
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07年9月14日、10
7年11月9日,經104年9月15日、104年11月9日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屆期未為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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