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8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發現遺失系爭支票後,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97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與系爭支票一併遺失之另紙同為 詹志健 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40元、票號JM0000000號之支票於98年1月9日經執票人 杜裕丰 委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經警循線查獲訴外人 陳俊男 拾獲並侵占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5月20日合金江字第09800002093號函檢送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98年度除字第8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詹志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24,280元│97年12月26日│JM0000000│3個月││││分行│││││├──┼─────────┼────────┼─────────┼───────────┼────────┼────────────┤│002│詹志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5,600元│97年12月26日│JM0000000│3個月││││分行│││││├──┼─────────┼────────┼─────────┼───────────┼────────┼────────────┤│003│詹志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26,520元│97年12月26日│JM0000000│3個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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