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己○○與丁○○(別名 林思嘉 ,另以簡式判決終結)共
同投資 芎蒼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段300號,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4段324巷3弄1號,下稱芎蒼公司),該公司另有股東 徐曼萍 (己○○前配偶,2人於民國90年4月13日離婚)、己○○之父親 張拯 (歿於92年5月9日)、 徐新明 (歿於91年8月5日,係徐曼萍之養父)及 陳金治 (歿於91年11月13日,係徐新明之配偶),上開股東於芎蒼公司設立時,即將股東 印章 存放於芎蒼公司內;被告己○○為芎蒼公司負責人,丁○○則負責公司之會計與財務,嗣被告己○○離婚後,己○○與丁○○成為男女朋友。
㈡被告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3之支票及相同帳戶其
他支票均未遺失或遭竊,竟於96年3月23日,向 中國 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己○○復明知:
①自民國93年6月至95年10月間,芎蒼公司因需要資金週轉,
其同意由丁○○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接洽,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芎蒼公司或己○○個人名義,辦得附表二編號1至6號之貸款,並明知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6號貸款時,丁○○並未冒用被告己○○名義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且貸款銀行核撥借款後,均由被告己○○同意丁○○提領,丁○○亦無盜領所貸款項之行為;另明知在辦理附表二編號3號之貸款時,芎蒼公司於94年12月21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亦係由被告己○○同意丁○○申請,丁○○並未冒用被告己○○之名義申請變更;②94年7月間,被告親自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即同意並交付予丁○○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丁○○取得該信用卡後,於芎蒼公司在該信用卡背面簽上自己之英文名字「Amin
Len」,並自94年7月間迄95年11月止,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丁○○並無盜用及盜刷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行為;③被告以芎蒼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丁○○使用,嗣於94年12月29日,因該車經常故障,丁○○經被告己○○之同意後,將該自小客車轉售,並另購置乙部自小客車;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8至13之支票及相同帳戶其他支票,係由被告己○○同意丁○○使用,並非丁○○所竊取或侵占等情;詎被告己○○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於96年3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丁○○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芎蒼公司或其個人名義辦理附表二之貸款私用;另侵占系爭車輛、擅自申請上揭一、㈢②所述之信用卡冒刷消費、擅自申請前列一、㈢①所述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竊取盜用芎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對丁○○提出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請求司法警察機關追究丁○○之刑事責任;內湖分局於96年5月20日將丁○○以涉嫌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㈣被告己○○復另行起意,明知乙○○並無與丁○○共同竊取芎
蒼公司之支票,且知如附表三之支票均係丁○○經由其同意而開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7年1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乙○○與丁○○共同竊取如附表三之支票,並以芎蒼公司名義,對乙○○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㈤被告己○○與丁○○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張拯、徐新明已死亡、徐曼萍未參與芎蒼公司營運事務,被告己○○竟指示丁○○為下列事項:①於94年7月2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時,推由丁○○盜蓋「張拯」、「徐新明」、「徐曼萍」之印章於股東債權 居次 同意書上,用以表示其等同意其股東債權居次之意思,並持之向 安泰 銀行信義分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貸得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拯、徐新明、徐曼萍及貸款銀行;②於94年12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時,推由丁○○盜蓋「陳金治」、「徐曼萍」之印章於芎蒼公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上,用以表示其等同意申辦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並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貸得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陳金治、徐曼萍及貸款銀行;③於95年5月2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5之貸款時,推由丁○○盜蓋「張拯」、「陳金治」、「徐新明」、「徐曼萍」之印章於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用以表示股東會全體同意申辦附表二編號5之貸款,並持之向臺北富邦銀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貸得附表二編號5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拯、陳金治、徐新明、徐曼萍。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誣告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誣告、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被告各部分之辯解分述如下),經查:
㈠就上開一、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一、㈢④誣告丁○○侵占、竊盜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就芎蒼公司支票460張辦理掛失止付,另證人 陳建家 於警詢及偵查中受詢問時證稱丁○○曾持被告掛失之支票向證人借款、證人辛○○則於偵查中證稱芎蒼公司之大小章均是被告在保管等語,並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為其主要憑據。經查,被告己○○於96年3月23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就附件一之支票申辦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6至18頁);又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指訴丁○○96年2月16日不告而別後,經清查伊發現放在保險櫃內之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5家空白支票遺失,應係由丁○○侵占等語,而對丁○○取走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提出告訴(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09至110頁)。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陳:芎蒼公司支票原放在芎蒼公司保險櫃內,是96年3月21日發現遺失,因銀行打電話說有支票存入,但伊查無應付款之支票,為維持信用,伊還是有支付,之後才發現是當鋪提示的,隔日伊就去內湖分局報案,支票印章並無遺失,從92年底、93年初就發現丁○○有盜開支票行為,支票和印章都在保險櫃,只有 伊有 鑰匙,但伊出差時會將支票、印章繳給丁○○保管等語(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芎蒼公司行政助理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芎蒼公司付款用支票流程係由丁○○把單據、發票開好並給被告看好後,由丁○○開支票,開完支票再由被告用章,大小章都是被告在保管,放在保險櫃內,丁○○平日會使用到公司大小章,因要開支票,公司大小章平常是被告在保管,被告不在公司時,伊曾看過被告將大小章交給丁○○,要丁○○處理業務的事情,但伊並不知該大、小章是否為銀行大、小章,被告回來後會再向丁○○取回大小章,丁○○開給工廠的支票,會先寫一個明細給被告看,讓被告確認是給工廠的票,因為芎蒼公司約在每月25日開支票給工廠,大約23至24日丁○○就會列表給被告看可否開票,伊偶爾會看到等語(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
133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3頁),大致相符,顯見芎蒼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除被告外,丁○○平日亦有取得並使用於簽發支票之機會,且丁○○實際上並曾以該大小章簽發芎蒼公司支票甚明。另查證人陳建家於警詢中證稱及偵查中證稱伊為高新當鋪負責人,丁○○於95年9月5日向伊表示芎蒼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並說其與開票人即芎蒼公司負責人己○○是男女朋友,丁○○持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支票向伊借款70萬元,伊當時並無知會被告,因丁○○表示是芎蒼公司會計又是被告之女友,但後來都退票後,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票據是丁○○偷走的,伊與丁○○認識沒多久,是丁○○說支票要給伊領,伊才收該支票,之前丁○○亦曾向伊借錢,且所開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並有當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60號卷第20、21、23、30、3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持附表一編號11至13號三張支票至當鋪向陳建家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9
6至197頁),是以丁○○既曾持芎蒼公司支票向當鋪業者陳建家借款,而證人陳建家收受支票時既未知會被告,被告未必知情,況證人陳建家先前曾將丁○○用以借款而交付之芎蒼公司支票兌現過,如先前兌現之芎蒼公司支票確係為被告同意使用,則被告於證人陳建家再次兌現系爭支票時,應當不致拒絕支付而使支票發生退票,是被告於丁○○以芎蒼公司支票向當鋪借款之時,應非知情,被告辯稱係事後清查始得知此情,尚屬可採。復查另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支票亦係由丁○○交付乙○○,其中編號1至7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惟丁○○交付支票予乙○○之過程卻極為迥異,且甚與常情違逆,啟人疑竇之處甚多(理由部分詳如下列三、㈢所述),再以被告該次申報遺失之票據多達460張,按被告係自行創立公司,並擔任股東及經營人,理應十分重視自家商譽,如被告所申報遺失之支票原係被告明知或自行簽發並對外流通,則被告豈有一次將
460張支票全部申報遺失,而自行擔負自毀商譽之高度風險之理?況且,被告僅對於尚未兌現之支票申報遺失,並未對證人陳建家所稱之前已兌現之支票及乙○○已兌現之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申報遺失,如被告有意誣告,大可不論兌現與否,將同一執票人持有之支票均全數申報遺失,實無必要於同一執票人持有之支票為一部申報遺失而一部未予申報遺失,由此可見被告於申報遺失時,並不知附表一支票分別為乙○○、陳建家所執有,況且附表一之支票全數為丁○○交付他人,交付之過程及原因事實有上述可疑,可認被告應非事前已確知支票流出,應係發現遺失後,因恐支票為無因證券,為保護自身權益,避免被不當追索或票據權利之請求,才前往申報遺失。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事後發現附表一編號8至13及附件一之支票去向不明,主觀上為保全自己權利而向銀行及警察機關申報遺失票據,又事後得知係丁○○持之交付他人,而另對丁○○提出相關告訴,是以難認被告向警局申報支票遺失及對丁○○侵占附表一之支票提出告訴,有何誣告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及誣告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嫌不足。
㈡就上開一、㈢①②③之誣告部分
1被告96年3月28日於警局對丁○○提出侵占、偽造文書、詐
欺之告訴,於該次警詢中指述伊在96年1月21日發現資金流向不對,要會計丁○○交出會計帳務,但丁○○一直不交出,清查後伊發現丁○○侵占放在保險櫃內之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5家空白支票及公司印鑑2顆,又偷辦公司信用貸款及個人房貸,並未經伊同意私自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系爭車輛也被丁○○開走不願歸還;當初伊辦花旗銀行信用卡後,花旗銀行發卡後也在伊不知情狀況下被丁○○開卡使用,要對丁○○提起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一份可佐(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09至110頁);復於96年4月20日再赴警局製作筆錄,指稱伊在96年
1月21日發現資金流向不對,要會計丁○○交出會計帳務,但丁○○一直不交出,於丁○○96年2月16日不告而別後,經清查伊發現放在保險櫃內之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5家空白支票、公司印鑑2顆遺失,應係由丁○○侵占,因保險櫃鑰匙為伊親自保管,只有丁○○知道鑰匙放置何處及保險箱密碼,丁○○還偷辦公司信貸及個人房貸,未經負責人同意於94年12月21日私自變更芎蒼公司負責人印鑑,嗣後以變更後之印鑑向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安泰、日盛等金融機構辦理公司信用貸款,共計約1300萬元,另外丁○○未徵得伊之同意,以伊個人名下所有之台北市○○區○○路4段32
4巷3弄1號1樓及4樓建物辦理房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亦不知何去,房地契伊平時放在保險櫃內,可能是丁○○私自拿出去辦理貸款再放回原處;另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購入,交予丁○○使用,惟丁○○於96年2月16日不告而別,車也開走未予交還,當初伊辦信用卡由花旗銀行發卡後丁○○也在伊不知情狀況下由丁○○代為簽收,並未將信用卡交給伊,自己開卡消費使用,是丁○○離開後伊發現信用卡帳單才得知,伊要對丁○○提出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告訴等語(偵字第6527號卷第109至113頁);又於96年10月29日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丁○○涉嫌侵占、竊取系爭車輛之告訴(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226至227頁告訴狀);復於97年2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當庭對丁○○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貸款、系爭信用卡盜刷提出相關告訴(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49至354頁偵查筆錄)。
2就上開一、㈢①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6貸款及94年12月21日芎蒼公司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部分之誣告:
⒈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3、4、5、6之貸款係屬知情
並同意申辦,對於銀行核准貸款並非不知情;惟對於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則屬不知情: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貸款,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因與 東森 做生意,東森開票票期較久,芎蒼公司需要較多資金周轉,因此當時伊有簽字向本件日盛銀行申請貸款等語,但辯稱是在95年底、96年時才知道貸款錢有進來並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芎蒼公司帳戶,因芎蒼公司帳目很多,伊當時沒有看到該筆錢進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查芎蒼公司於93年6月15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得27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分36期償還,每期應還8萬5233元,貸款總額270萬元則於93年6月15日分作兩筆,一筆為189萬元,另一筆為81萬元,撥入芎蒼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件日盛銀行貸款自借款日次月,按時於每月15日逐月攤還8萬5233元,從未遲延,迄96年6月15日清償完畢,有日盛銀行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本票、授權書、授信合約書各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保證登錄單2紙、96年
6月21日清償證明書、貸款文件取回收據、日盛銀行客戶代收票據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8頁、
264頁),觀諸上開日盛銀行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申請人欄位、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借款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授信合約書立約人欄位,分別均有「己○○」之署名及芎蒼公司之大小章,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己○○」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按捺均核與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末所為之「己○○」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被告自承伊有簽署本件日盛銀行貸款文件同意貸款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己○○」簽名確為被告親為,被告既在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合約書上簽名表明申貸之意,顯係對於申請貸款之事知情;又被告甚或於93年6月7日在載有與貸款同等金額即27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授權日盛銀行得填寫到期日逕行行使票據上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票、授權書影本),以被告自承其五專畢業即開始從事零售業迄今,則其對於本票之效力當難諉為不知,其既於申貸時簽發上開本票及授權書,顯對核貸之事甚有把握,況貸得款項均於93年6月15日匯入芎蒼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若謂其迄95年底96年初始知該筆貸款核撥之事,顯於事理未符,誠屬難以置信,堪認被告對於芎蒼公司貸得附表二編號1之融資係屬知情,被告辯稱不知情,不足採取。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及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部分,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筆貸款伊根本不知情,連開戶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股東居次同意書上面之股東蓋章伊也都不知情,股東的印章都放在丁○○那邊,該筆300萬元貸款是先進到芎蒼公司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再全數轉至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迄今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4頁、88頁)。查,與本件貸款有關證據資料略為:申請日期94年6月30日之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聲明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印鑑卡等(見偵字第6527號卷149至151頁、第200至209頁),觀諸上開文件除存款帳戶總約定書及印鑑卡(見上開卷第208、209頁)有「己○○」簽名,其餘均僅有「芎蒼企業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而上開授信申請書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芎蒼公司及被告印文都是 伊蓋 的(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51頁),復由其上洽談紀錄欄第一點載明:「本件經與 林思嘉君 (現為芎蒼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初步洽談,有關申請人之各項申請事項概況記載如右列申請書」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
202頁);另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亦僅有「己○○」、「張拯」、「 徐新民 」、「徐曼萍」之印文,並未有被告己○○之簽名,至辦理該貸款所附之同意關係企業集團資料表(見96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206頁)、聲明書等(同上卷第201頁),其上公司印章、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欄雖有芎蒼公司及己○○之署名及印文,惟此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己○○之簽名為伊所為(見偵字第6257號卷第351頁),顯見亦非被告所簽;除此之外,本件貸款申請文件中均未見被告己○○之簽名;又雖開戶之印鑑卡有「己○○」之簽名,惟自肉眼觀察上開印鑑卡中「己○○」文字之書寫形式,無論字體、字形、筆畫、按捺均與上開被告親簽之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借款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授信合約書立約人欄位「己○○」之簽名及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己○○」簽名大不相同,亦難認為被告己○○所親為,被告辯稱該簽名非其所為,自值採信;況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本件貸款有關之借據及約定書係交給芎蒼公司會計丁○○,請其轉交被告己○○簽名蓋押印文後再交給伊,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己○○簽名,貸款資料都是丁○○提供,被告己○○印文及公司章都是丁○○蓋的,授信申請書所載之「林思嘉」就是丁○○,伊也不確定本件貸款是否有親見保證人庚○○簽名,警詢說看過庚○○簽名是因為庚○○曾作過好幾次保證人,並不確定是否此次貸款看過庚○○簽名,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也是丁○○交給伊的,交給伊時已經蓋好章,對保當天是跟丁○○約好,請丁○○拿借據及開戶資料等文件給芎蒼公司負責人簽好後交給伊的,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己○○簽名,是丁○○離開一下子後再將簽好的文件拿回來交給伊,丁○○當時有向伊稱文件都是己○○親自簽名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337-338頁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39-56頁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小企業跟銀行往來都是企業的會計,會計將本件授信申請書交給負責人簽名就可以,本件對保當天伊並沒有看過被告簽名,印象中當天到芎蒼公司後,由會計丁○○將資料交給伊確認,丁○○說會把借據給被告簽名,伊也有跟丁○○確認是被告簽的,印象中本件貸款是匯撥到借款戶在安泰銀行之帳戶,該帳戶印象中是伊把開戶文件交給丁○○,由丁○○給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後交給伊,丁○○有離開伊視線,回來後被告的印章、簽名都已經弄好拿給伊,伊有跟丁○○確認,丁○○說是被告親自簽名填寫的,貸款先匯撥到安泰銀行芎蒼公司專門為該筆貸款設立之帳戶,後來是丁○○說要再轉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件是以芎蒼公司每月開支票來攤還,該筆款項印象中應已提前全數清償完畢,還款也是丁○○與伊接洽的,還款後伊有將契約書、申請書、借據等返還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5頁),綜上述證人之證述,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貸款而意欲申辦,即屬有疑。又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銀行貸款過程是伊出面與銀行接洽,所需文件也都由是伊準備好,並沒有將準備之文件逐一交給被告作審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由證人丁○○、甲○○上述證詞,可知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全係丁○○出面與銀行承辦人接洽,被告並未於任何有關該貸款之申請、徵信、對保、核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且貸款所需資料係由丁○○逕自提供給銀行承辦人,證人丁○○於偵查中並自承係伊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之印章(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5
1頁),是以被告確實難以知悉關於該貸款銀行要求提出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事,更難認丁○○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之印章為被告授意所為。至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印章時,被告均知悉且同意云云(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51頁),惟查證人丁○○曾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曾在芎蒼公司恐嚇伊簽下2785萬元之本票及自白書,並曾毆打伊(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7頁、第43至44頁答辯狀、第355頁),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為憑(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6頁),復有卷附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可稽(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8頁),證人丁○○既自稱遭被告恐嚇、毆打而簽發鉅額本票及自白書,顯與被告前有嫌隙,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誣陷之詞,即屬有疑,是以其證述被告要伊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之印章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陳述,尚不足資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及同意丁○○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之印章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而本件貸款僅丁○○出面接洽銀行承辦人,被告未曾參與,亦難認被告知情,是被告係因對該筆貸款之始末由來有疑,而對丁○○提出之相關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僅出於憑空捏造。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及偽造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見偵字第6666號卷第99頁)、申請芎蒼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400萬元貸款是伊親簽申請的,但伊並不知款項何時撥進來,因伊不知銀行蓋章的程序為何,亦不知有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事,芎蒼公司原始大小章迄今都在伊手上,伊並不知大小章變更之事,亦不知有無以該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去核撥中國信託銀行400萬元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49頁)。惟查,芎蒼公司於94年12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融資授信500萬元(商好貸融資申請專案),於中國信託銀行審核過程中,芎蒼公司並提出載有94年12月20日芎蒼公司為營運周轉擬於新臺幣40
0萬元範圍內,出席公司董事一致無異通過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意旨之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於上開決議錄之出席董事欄位處並有董事「己○○」、「丁○○」、「 郭陳金治 」、「徐曼萍」之印文;該筆貸款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授信額度400萬元,並於94年12月21日核撥40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之芎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信託商好貸融資申請書、批覆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徵信暨額度檢核表、商好貸簡易徵信報告、芎蒼公司檢核表、商好貸金融借款明細、芎蒼公司資產負債表、微型企業信用評等彙總表、公司商號信用調查表、94年12月20日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15頁),而芎蒼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變更公司大、小章印鑑,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存卷可按(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
169頁),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商號信用調查表、借據最末頁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立約人兼連帶借款人負責人欄位、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94、
302頁),分別均有「己○○」之簽名,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己○○」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按捺均核與前開被告於日盛銀行貸款相關文件上「己○○」之簽名、被告於歷次於偵查筆錄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己○○」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被告自承伊有簽署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文件同意貸款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己○○」簽名確為被告親為無誤,其中借據業已明確記載借貸契約條文及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無誤,又上開借據中第陸點並載明立約人業已領取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觀諸本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並已載明本次動撥金額為400萬元,撥入立約人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94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既在上開信用調查表、借據上簽名表明申貸之意旨,並於其簽名之借據上勾選業已領取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顯係對於申請貸款及貸款核撥時間並非毫無所悉,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謂之無須負責;況且證人即本件銀行承辦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辦理中國信託貸款對保時,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38頁至339頁);被告既親自接受銀行人員之對保,復在借據即貸款契約簽名,況證人丙○○證述對保當時銀行核撥額度即已確認,足認被告顯對核貸之事至遲於對保當時應已知悉,況貸得款項於94年12月21日撥入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若謂被告對於申請及核撥貸款之事全不知情,顯於事理未符,誠屬難以置信,堪認被告貸得附表二編號3之融資本為被告之本意,被告於申辦及對保時對於核貸即均屬明知無誤,被告辯稱並不知該筆貸款有核貸下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是伊去處理的,因為要辦理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芎蒼公司大小章原本放在辦公室內伊這邊,辦公室並無上鎖(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銀行貸款過程是伊出面與銀行接洽,所需文件也都由是伊準備好,並沒有將準備之文件逐一交給被告作審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由證人丁○○上述證詞可知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全係丁○○出面與銀行承辦人接洽,被告除知悉同意辦理本件貸款及在銀行承辦人丙○○前來對保時,親自在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商號信用調查表、借據最末頁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立約人兼連帶借款人負責人欄位、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外,其餘貸款所需資料應係由丁○○逕自提供給銀行承辦人,芎蒼公司大小章也都事由丁○○保管,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也是由丁○○為之,被告未必全然知情。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係伊在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上蓋用「郭陳金治」、「徐曼萍」之印章,公司大小章也是伊去辦理變更的(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52、353頁、本院卷一第55頁、49頁),雖另證稱此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伊在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上蓋用「郭陳金治」及「徐曼萍」之印章,並同意伊去辦理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云云,惟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因丁○○自稱遭被告恐嚇、毆打,而認其與被告有所嫌隙,因此關於該不利被告之陳述部分,丁○○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難認被告知悉關於該貸款銀行有要求提出何等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及變更公司大小章之事,更難認丁○○蓋用「郭陳金治」、「徐曼萍」印章及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為被告明知並指示丁○○所為,是以被告雖就此部分提出告訴,難認有誣告之意圖。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貸款,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該筆安泰銀行貸款600萬元伊有簽貸款契約,因丁○○說有認識的朋友在銀行,可以調低房貸,要伊簽名作評估,伊有在契約書、空白本票、空白授信申請書上簽名,伊並不知庚○○為保證人,伊認為簽這些文件只是銀行要作評估,銀行核撥600萬元伊也是本案爆發後才知道,伊都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收取利息之信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查,芎蒼公司於95年3月27日向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貸得600萬元,貸款總額600萬元於95年3月28日撥款撥入己○○於安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分兩筆,其中一筆為12萬5544元、另一筆為335萬7564元各轉匯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清償己○○之貸款,此有安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79頁、382頁、384至38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背面),觀諸上開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立契約書人(即借款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分別均有「己○○」之簽名,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己○○」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按捺均核與前開被告於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相關文件上「己○○」之簽名、及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己○○」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被告自承伊有簽署本件安泰銀行貸款文件同意貸款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己○○」簽名確為被告親為無誤,被告既在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表明申貸之意旨,顯係對於申請貸款之事知情;又證人即本件銀行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安泰銀行負責房貸之部門,芎蒼公司在伊任職之銀行有中小企業融資往來,當時伊之銀行內中小企業部門承辦人甲○○就跟伊說芎蒼公司資金需求,伊就與丁○○聯絡後,到芎蒼公司,請丁○○準備申請資料,當時伊第一次與被告己○○碰面,本筆房貸
600萬元的擔保品所在地就是芎蒼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貸款跟擔保品都是被告名義,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己○○、丁○○同時在場,時間約在95年3月初左右,當時己○○、丁○○都有跟伊講說房貸利率有好幾家都滿低的,那個時候伊有跟己○○說利率伊會幫忙爭取,當天有寫貸款申請書,是被告己○○寫的,伊給被告簽完貸款申請書後,同日再去中崙車站附近找保證人庚○○簽貸款申請書;後來伊有再到芎蒼公司拿取貸款資料,伊拿資料是跟丁○○接洽,係由丁○○準備的,抵押品權狀亦由丁○○提供,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公司;本件貸款核准約在95年3月17日左右,伊第二次遇到被告是在向被告對保即95年3月24日時,對保當時銀行核准額度600萬元已經確認,對保是在芎蒼公司地下室,當時丁○○也在,伊是先給己○○對保,由被告在本票、授權書上簽名,本票於被告簽名時已經填寫金額為600萬元,因為對保時就會寫上去,伊所有的案件之本票、契約書金額一定都是先寫上去後才讓客戶簽名、對保,被告對於貸款額度600萬元已核准下來應有瞭解,不然不會在對保時簽名,貸款契約書日期所記為95年3月27日可能為筆誤,但伊也是在對保當天一併請被告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的,當天被告好像還要開會,所以被告簽名後就由伊與丁○○接洽後面的事情;伊當日有再去請庚○○簽對保之資料包括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伊有跟庚○○確認並經庚○○表明瞭解是被告要貸款為其作保之意,印象中貸款的錢在對保簽完約4日後即95年3月28日款項就撥款下來,錢撥下來後伊有通知丁○○說錢已進入被告己○○在安泰銀行帳戶內;96年底被告曾到安泰銀行想要察看契約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當時伊有拿出被告所簽的上開本票給被告看,被告對於本件房貸部分當時並沒有什麼意見,是對中小企業那邊甲○○承辦的貸款有意見,本件600萬元於98年2月27日業已全數清償,當初是設定分期20年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5頁),此核與其在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對保日期為95年3月24日11時15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芎蒼公司與被告對保之記載相符,依證人戊○○上述證詞以觀,復以被告甚且於95年3月24日在載有與貸款同等金額即6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授權安泰銀行得填寫到期日逕行行使票據上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本票、授權書影本),按被告既自五專畢業即開始從事零售業迄今,對於本票係支付工具及其效力難諉為不知,其既接受銀行人員之對保,並簽發上開本票及授權書,復在貸款契約簽名,況證人證述對保當時銀行核撥額度即已確認,足認被告顯對核貸之事至遲於對保當時應已知悉,況貸得款項於95年3月28日匯入被告帳戶內,若謂其於核撥後均不知情,係迄95年底、96年初始知悉,顯於事理未符,誠屬難以置信,堪認被告貸得附表二編號4之融資本為被告之本意,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謂之無須負責,其辯稱並不知該筆貸款有核貸下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貸款,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貸款申請文件伊簽名部分是伊簽的,但股東會同意書伊沒有簽名蓋章,該筆貸款核撥在伊的帳冊上也沒有記載,公司股東印章都是會計保管,要用時要跟伊說,伊父親張拯當時已死亡,伊也知陳金治、徐新明等人當時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6頁)。查芎蒼公司於95年5月1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展業金專案融資貸款,並於95年5月24日簽訂契約書,銀行核貸之300萬元於95年5月25日核撥存入芎蒼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在轉匯295萬977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芎蒼公司並於同日簽發24張支票總金額共329萬8176元作為逐月還款支票,此有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表、匯款委託書、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51頁、175至181頁),觀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存款明細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貸款契約書上,分別均有「己○○」之簽名,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己○○」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按捺均核與前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號貸款相關文件上「己○○」之簽名、被告於歷次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己○○」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被告自承伊有簽署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文件同意貸款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己○○」簽名確為被告親為無誤,另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及認諾書上已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己○○同意其對於芎蒼公司之170萬元債權受償順位次於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並經丙○○於95年5月24日對保由己○○簽名無誤,被告既在上開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契約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上簽名表明申貸及自己債權居次之意旨,謂之對於貸款之事毫不知情,實無可能,是以被告顯係對於申請貸款之事知之慎詳;況證人即本件銀行承辦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台北富邦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芎蒼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桃園中正分行申貸時,係由被告本人申貸,並由會計兼股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與丁○○均有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上親自簽名對保(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52至5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上之己○○之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對保當時,被告與丁○○均在場,後來被告先離開,印章就由丁○○蓋(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38至3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是伊電話開發後,經芎蒼公司表明有意願,由伊至公司收取變更事項登記卡、401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往來廠商明細表等資料後,交回銀行審核,銀行會有徵信的人員去訪查,如果核准的話就會用口頭、書面通知客戶核准的條件與狀況,客戶如果可以接受,伊就過去進行對保;伊印象中去收取上開客戶提供之資料時,借戶被告及保證人丁○○都在,之後還有徵信人員到公司去徵信實訪,銀行核准之後,伊會口頭、書面通知借戶、保戶銀行的核貸的數額還有條件,要他們表示接受之後伊才會去對保,伊是95年5月24日去芎蒼公司對保,當天印象中被告及丁○○都在現場,他們當著伊面前簽名之後把文件交給伊,伊公司核准貸款之後,客戶同意該條件並願意動撥,伊就會準備這個契約書還有本票到公司去,由借戶、保戶簽名,這是銀行一般作業的流程,伊會先準備好要動撥的金額,帶去公司給他們,他們負責的部分就是簽名,伊對保時有帶契約書去,被告是在伊面前簽的,款項下來銀行會先進入銀行的帳戶,但不會一直停留在該帳戶,會再撥入客戶指定的他行的帳戶,伊不會知道當天幾點幾分撥款,因為撥款有專責人員,伊在對保的時有請借方開還款票,例如要幾號撥款,例如借款
400萬元分24期攤還,伊就是請他簽發24張每月的還款票,全數由伊繳回公司,就是他每個月要還款的金額會交給伊帶回銀行,當時是開公司的票,要等伊把還款票繳回銀行後才會撥款,當天有開還款票給伊,當天對保、簽名、交付還款票這些事情都是同一個時間發生的,簽名之後他們就把還款票交給伊,上開還款支票兌現過幾期後,被告就到銀行一直講有的沒有的,後來繳了幾期之後,就沒有繳交了,伊印象中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記調查表、簡易資料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45、149、150、175頁供證人辨認)簽名的部分是被告簽名的,用印的話伊就是認大小章,誰用印的伊不記得,伊就是去對這個經濟部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及證人丙○○之證詞,參以貸得款項於95年5月24日撥入芎蒼公司帳戶內,是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5之貸款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謂之無須負責,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貸款,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附表二編號6之貸款伊有同意要貸,貸款申請文件及契約書伊簽名部分是伊所簽無誤,是丁○○拿給伊簽的,但伊當時根本不知丁○○拿去貸款,且銀行承辦人員根本沒有與伊接觸,是丁○○說要讓銀行作評估,伊並不知道該筆貸款有核撥下來,貸款的錢當時是核撥到伊的安泰銀行個人帳戶,再轉到芎蒼公司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戶,每月都是由芎蒼公司按期攤還,未曾逾期清償,伊已將房子賣掉全數清償該筆貸款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91頁)。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個人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420萬元之貸款,由被告之弟庚○○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同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銀行核貸之420萬元於95年10月30日核撥存入芎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安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佐(見偵字第6257號卷第380至383頁、第38
9至390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背面),觀諸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確分別均有「己○○」之簽名字樣,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己○○」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按捺均核與前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5號貸款相關文件上「己○○」之簽名、被告於歷次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己○○」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被告自承伊有簽署本件貸款之申請文件及契約書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己○○」簽名確為被告親為無誤,被告既在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契約書上簽名表明申貸之意旨,顯係對於申請貸款之事知情;且被告甚或於95年10月27日在載有與貸款同等金額即42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授權安泰銀行得填寫到期日等之後得逕行行使票據上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之本票、授權書影本),按被告自五專畢業起即擔任商業負責人從事零售業迄今,對於本票之效力難諉為不知,其既於申貸時並簽發上開本票及授權書,顯對核貸之事甚有把握,參以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辦理貸款案件核准後還有對保,要填寫借據,對保及簽借據時,不可以以蓋章代替簽名,本件420萬元貸款是伊承辦的,貸款申請書上有被告本人簽名,丁○○有拿被告身份證件及抵押品權狀正本,本件貸款之本票、授權書、契約書都是伊於貸款銀行核准後,於95年10月27日當天到芎蒼公司,丁○○說被告在忙,丁○○把資料拿走說要給公司代表人簽名,所以伊先離開,後來丁○○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可以簽名在借據上,所以伊又返回芎蒼公司把借據交給丁○○,後來伊又到八德路請庚○○當伊之面簽貸款申請書、本票、契約書、授權書,當時伊有跟庚○○說明其為42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也有拿銀行核准貸款之文件給庚○○看,銀行必須先核准才可以對保,伊也有告知庚○○該筆貸款是被告的房貸,420萬銀行是撥入被告個人原本就在安泰銀行開立的帳戶,設定抵押撥款完畢後,伊有拿權狀正本及業已設定抵押之權狀謄本至芎蒼公司去,當時由丁○○接收,伊都是跟丁○○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6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6貸款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之「庚○○」都是伊簽並用印的,附表二編號6之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也是伊簽的,伊的職業是在證券公司當資訊機房人員,伊知道連帶保證責任是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來,保人要負責還,伊與被告一直住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是長輩留下來的房子,被告公司就在一樓,伊跟被告感情不錯,伊與被告家中共有8個兄弟姊妹(證人尚有5位兄長、1位姊姊、下有1位弟弟),被告兩次借款都來找伊作保是因為被告之前曾幫伊作保,所以伊也幫被告作保(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是以被告確係委由丁○○出面接洽辦理本件貸款之事,復由住於同棟大樓之弟弟庚○○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自行在甲○○提交丁○○代轉之上開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至堪認定。被告辯以僅簽名貸款文件,卻另辯不知有該筆貸款,前後矛盾,顯於事理未符,誠屬難以置信,堪認被告對於以己名義貸得附表二編號6之貸款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謂之無須負責,被告辯稱不知情,不足採取。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6號之貸款雖屬知情,惟其對丁○○所提出之告訴難認有誣告意圖:
被告與丁○○分別於95年1月2日、3日、19日各有電話通話一通,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當庭會同被告及證人丁○○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帶,勘驗結果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被告及證人丁○○對於該勘驗結果均同表無意見。又被告雖知悉並同意由丁○○代其出面接洽辦理附表二編號1、3、4、5、6號之貸款而不能免除其對各該貸款之清償責任,惟依據前述勘驗內容,前揭貸款所得丁○○在通話內容中業已自承公司有錢時就會將錢轉至自己帳戶內,且將公司貸得款項轉來轉去後就轉給自己,並對被告表明要努力轉錢慢慢還錢,要自己想辦法背負貸款責任,沒有叫被告還,且對於公司貸款進來後沒有製作帳冊給被告看感到抱歉等情,再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貸款後要領出的取款條、公司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是丁○○要私領公司款項,顯屬輕而易舉並非難事;是以上開貸款撥款後,係因被告自己怠於確認及管理,而遭丁○○自行轉入己帳戶,又丁○○既對被告承諾要擔負清償責任,則貸款所得遭丁○○終局私自挪用,即屬可能,被告針對丁○○挪用款項而對其提出上開告訴,並非明知虛偽而故意搆陷,況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在附表二編號
1、3、4、5、6之貸款申辦資料上簽名,並無虛構丁○○偽其簽名之事,被告雖提出上開告訴,仍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及附表二編號3之
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難認為知情,對附表二編號1、3、
4、5、6號之貸款雖屬知情,被告雖對丁○○提出相關告訴,均難認認有誣告意圖,被告既欠缺誣告意圖,自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之理。
3就上開一、㈢②所指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之誣告: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但否認交予丁○○使用,辯稱:伊係因跟花旗銀行有生意往來,才辦理系爭信用卡給花旗銀行作業績,伊申辦系爭信用卡後,並沒有收到寄來的信用卡,亦無看過信用卡帳單,芎蒼公司信件都是丁○○跟辛○○在收,伊認為丁○○信用卡很多,並無必要用到伊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經查,系爭信用卡確係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279頁),而系爭信用卡於94年
7月28日發卡迄96年3月30日申請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2月30日金徵(業)字第0970024403號函所附己○○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另證人丁○○對於系爭信用卡背面「AminLen」為其所簽並不否認,並於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信用卡都是伊自己在使用消費並繳款,帳單都是寄到芎蒼公司,公司信件都是伊或職員在收,公司所有的繳費單不管是否為被告之帳單,都會在伊那邊等語(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芎蒼公司行政助理辛○○於偵查中證稱:芎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是在台北市○○區○○路4段324巷3弄1號1樓,公司信件原係由丁○○收受,但伊從95年底開始收件,伊曾經於95年初交過一次信件給被告,後來丁○○知道後就要伊把所有被告信件都交給丁○○(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芎蒼公司或員工個人平日信件都是郵差先放在隔壁洗衣店,該洗衣店會幫整棟大樓代收信件,事後再由丁○○過去拿(見本院卷二第127頁、134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4段32
4巷3弄3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用基本資訊匯總資料一份可稽(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76頁),該址確係為證人辛○○所稱芎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4段324巷3弄1號1樓」之隔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之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均寄送至上開同一寄送地址,而認被告同意丁○○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芎蒼公司包含被告之所有信件含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均係由丁○○統一收受,丁○○收受後是否會全數交予被告,無從得知;況證人丁○○於偵、審中自承收到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並無將帳單交給被告本人,刷卡消費均由伊去繳納(見96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349-355頁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179-214頁),則被告未必知悉每期帳單是否寄達及消費金額多寡,再以系爭信用卡自發卡隔月即94年8月起,迄95年10月間,每月均有刷卡消費,且每月帳款均高達自1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此有系爭信用卡月結單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第165-184頁),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之使用期間長達13個月,且每月均有消費,金額亦均非屬小額,丁○○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則其於收受帳單後是否會主動通知被告、是否願讓被告知悉其刷卡金額及項目等情,則更屬有疑;而證人丁○○雖另證稱是被告親自取得系爭信用卡發卡並開卡後,才交由丁○○使用,因當時被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按被告如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並自行開卡,衡諸常情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應自行簽己之名於信用背面,何有由丁○○簽「AminLen」於卡片背面之餘地?況信用卡之開卡如於知悉本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代為開卡,丁○○為芎蒼公司會計,對於被告相關之個人資料知之甚詳,系爭信用卡記為丁○○使用,由丁○○自行開卡復非絕無可能,又丁○○為自己之利益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上開金額,是否為逃避債務責任而推說是被告同意其使用信用卡,至有可疑,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授權丁○○使用系爭信用卡,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事後知悉方就系爭信用卡部分對丁○○提出告訴,被告對使用自己名義信用卡之人提出相關告訴,應可認為係為維護自身之權利之必要舉措,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
4就上開一、㈢③所指就系爭車輛部分之誣告: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車輛伊是95年12月
開會討論才發現該輛芎蒼公司所有之車輛竟不見,該部車除丁○○外尚有其他業務人員會使用,丁○○有在公司的會議紀錄陳述有把車子過戶給其妹夫,公司在會議紀錄裡有記載請丁○○把車子過戶回來,丁○○並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經查,系爭車輛原為芎蒼公司所有,於94年12月29日由芎蒼公司名下過戶給 陳光榮 ,復於95年1月16日由陳光榮名下過戶予 李受昌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2份可憑(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68、324、328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陳:系爭車輛是伊於94年12月25日賣掉的,是伊請伊之妹妹 林秀果之 先生即從事二手車仲介業之陳光榮賣掉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19
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芎蒼公司曾調查過車輛使用情形,當時伊有在場,有作會議紀錄,會議中被告有表示要丁○○將一台白色福特公司車拿回公司,該部車從伊進公司就有,該車平常都是丁○○在開,鑰匙由丁○○保管,但其他員工如有業務需求也會開,丁○○自己還有開一部賓士廠牌之私人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8至129頁、134頁),可知系爭車輛應係芎蒼公司所有,平日除供丁○○使用外,尚有芎蒼公司其他員工會使用,並非丁○○所專有;另觀諸芎蒼公司96年1月2日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及內容第1點記載「系爭車輛拿回公司名下」,又芎蒼企業會議紀錄表影本一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頁),顯見被告係於公司開會決定取回系爭車輛,確定過戶他人無法取回後,才對丁○○就系爭車輛提出告訴;雖證人丁○○另證稱因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系爭車輛是被告為其所購,購入之時係為節稅始登記於芎蒼公司名下,伊將系爭車輛出賣是經過被告同意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若被告真有同意出賣系爭車輛,又何需大費周章召開公司會議決議取回車輛,又丁○○為出賣車輛之人,買受人又為其妹婿,是否為逃避返還車輛責任而謊稱被告同意售車,亦屬有疑,是以丁○○所為被告同意售車之證述尚不足採;既然系爭車輛屬芎蒼公司所有,而丁○○於94年12月25日將之出賣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過戶予其妹婿,被告為芎蒼公司負責人,於丁○○未能返還公司車輛之際係何原因有所懷疑,對其提出相關告訴,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誣告犯行。
㈢就上開一、㈣之誣告部分
1被告於97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指訴乙○○與丁○○共謀竊取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四編號1至18共21張支票,有告訴狀一紙可憑(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01至30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去掛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0支票,有去警察局報遺失,因當時伊認為會拿支票之人應是丁○○,伊有對丁○○及乙○○提出告訴,但伊並非明知不實而提告,因乙○○在支票遺失後才出現並對伊請求票據上權利,伊認為與乙○○並無生意往來,懷疑為何乙○○有伊公司支票,伊當時並不知道支票是丁○○交付乙○○,在告乙○○之前伊好像聽過丁○○說拿支票去向乙○○買衣服,但伊並不相信係真的為買衣服所用,因開票之方式怪異,伊並未同意丁○○用芎蒼公司支票去購買服飾,丁○○亦未告知伊關於 渠有 用芎蒼公司支票去購買服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
雖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支票是因伊向乙○○購買服飾作為清償之用,被告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內湖湖光市場內開服飾店,店面約10坪大,是販賣女裝及配件,與芎蒼公司有生意往來約有
三、四年,都是跟丁○○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18支票均為丁○○向伊購買衣服時由丁○○交付給伊作為貨款,其中只有附表一編號8至10號三張支票共9萬元因退票未兌現,其餘均已兌現,伊未曾與被告接洽過,交易送貨都是伊先生去,伊大部分都在店裡看店;伊曾在送貨至芎蒼公司時看過被告,丁○○僅說裡面都是股東,丁○○都是選購衣服、外套、鞋子、包包等物,但都沒有試穿,且每個樣式的各種尺寸都買,伊也不知道她買之後芎蒼公司要怎樣處理,伊未曾看到丁○○把跟伊買的服飾穿出來,她每次來的時間都沒有很久,只是來一直點,把要的東西全部打包,有時來店裡拿貨,有時將貨送到芎蒼公司,伊賣給芎蒼公司的服飾都是伊去五分埔、永和中興街等批發商處批來的,附表一編號1至10支票數額共34萬元是丁○○一次購買的金額,因為她買的比較多,且每種尺寸都買,所以伊有給丁○○打折,未打折前原價約要五、六十萬元,該次伊服飾購入成本約20餘萬,約賺10萬元利潤,伊依丁○○要求同意讓她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10張支票分期付款,因丁○○比較特別,與之已有長期往來,伊並沒有向被告求證過,伊該次將一箱箱服飾共二、三箱將近一百件服飾送去芎蒼公司時,看到公司裡有人,至少有兩個女生在那邊,由丁○○簽收,伊將衣服放在門口就回去了,附表四18張支票總額共76萬元,也是丁○○交付給伊作為購買服飾之貨款,是丁○○陸續數次購買累積的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83頁),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乙○○買衣服是伊及被告要穿的,伊開芎蒼公司支票,乙○○服飾店在市場裡,衣服都是伊開車去乙○○店裡面載,伊並沒有買很多尺寸,只有買伊自己及被告尺寸的衣服(見本院卷二第200、201、209頁至),互核證人乙○○與丁○○上開證詞,就本件服飾交易究為芎蒼公司與乙○○之間之交易行為,抑或僅為丁○○與乙○○之交易行為,以及所購買之衣物尺寸、穿著對象、交貨方式及交貨地點等,均多所不符,是以其二人所證支票係用以購買服飾之詞是否屬實,令人起疑;又證人乙○○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10共10張支票金額共34萬元係丁○○一次購買,又附表四各支票金額係分次購買,以證人乙○○係在傳統市場內經營服飾店,貨源亦多半來自台北市五分埔或永和市○○街等服飾批發市場,丁○○居然能夠一次在丁○○店內購買金額高達34萬元之服飾,又附表四編號11支票當次,竟能再次一次購買高達20萬元(起訴書誤為21萬元)之服飾;另附表四所示支票金額,除編號11、12外,每次購買金額竟均價為3萬元,以服飾多半因款式、質料、剪裁不同,單價未必相同,何以丁○○每次購買金額均為3萬元?此情形未免過於巧合;且乙○○稱販賣給丁○○之服飾來源為五分埔、永和中興街等地,距離丁○○當時居住或工作之地並非極遠,又證人乙○○稱當時伊以約20萬餘元成本購得之貨源,竟稱原係以五、六十萬元價格算給丁○○,惟事後打折成34萬元云云,苟如乙○○真賺取丁○○該高額利潤,亦難想像丁○○如真有購買服飾之需求,何以多次捨距離其住所或工作場所非遠之上開貨源地,而獨厚乙○○,非多次至其服飾店購買讓乙○○轉取高額利潤不可?是證人丁○○及乙○○所稱交付支票係屬購買服飾之價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是否為真,大有可疑;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芎蒼公司是作網路購物之業務,並無關於服飾之業務,未曾看過有人送來一大堆服飾放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綜上所述,本件由丁○○交付乙○○之芎蒼公司支票,存有眾多疑點,被告為芎蒼公司負責人,基於上開疑點對乙○○、丁○○提出相關告訴,堪稱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全然無因之搆陷,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㈣就上開一、㈤之偽造文書部分
1查張拯、徐新明、陳金治、徐曼萍均為芎蒼公司股東,有台
北市商業管理處芎蒼公司案卷一份可佐(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66至188頁),又其中張拯、徐新明、陳金治分別業於92年5月7日、91年7月30日、91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三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12至314頁)。另證人徐曼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伊之前夫,伊是芎蒼公司股東,但無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是被告在負責,丁○○是公司會計,公司設立時伊有把股東印章放在公司,伊並不知芎蒼公司之貸款,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徐曼萍」之印文非伊所蓋,伊也不知情,但如果是被告本人之意思要辦貸款,伊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43頁),可知證人徐曼萍並未參與芎蒼公司營運,惟如被告同意要辦理之貸款,證人徐曼萍則亦會同意。次查辦理附表二編號2、3、5之貸款而提出於銀行行使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其上確分別有「張拯」、「徐新明」、「徐曼萍」;「郭陳金治」、「徐曼萍」;「張拯」、「徐新明」、「郭陳金治」、「徐曼萍」等人之印文,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202頁、偵字第6666號卷第99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222頁)。
2就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行使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蓋用「張
拯」、「徐新民」、「徐曼萍」印章、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行使之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上蓋用「郭陳金治」、「徐曼萍」印章及附表編號5之貸款行使之股東會同意書上蓋用「張拯」、「徐新明」、「郭陳金治」、「徐曼萍」印章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伊根本不知情,連開戶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因辦理貸款向銀行提出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面之股東蓋章伊也都不知情,芎蒼公司股東印章都是會計丁○○保管,要用時要跟伊說,伊父親張拯當時已死亡,伊也知陳金治、徐新明當時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按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業經本院認為被告應屬不知情,業如上述(參見前揭三、㈡2、⒈⑵論述),又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除被告、丁○○及上開股東印文外,並未有被告己○○之簽名,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證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股東印文都是伊以股東印章蓋用,並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銀行貸款過程是伊出面與銀行接洽,所需文件也都由是伊準備好,並沒有將準備之文件逐一交給被告作審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復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所需之所有相關文件都是丁○○交給伊的,交給伊時已經蓋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6頁審理筆錄),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2之貸款全係丁○○出面與銀行承辦人接洽,被告並未出面,而附表二編號3、5之貸款雖被告有在申請文件或契約書上簽名,但貸款所需之其他書面資料仍係由丁○○逕自提供給銀行承辦人,如為丁○○片面提供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給銀行承辦人員,被告既未過問,實難以知悉關於該貸款銀行有要求提出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之事,更難認其上蓋用之「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等人印章為被告同意或授意丁○○所為;雖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等印章時,被告均知悉且同意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丁○○與被告前於95年12月間至00年0月生有嫌隙,丁○○於偵查中證述曾在芎蒼公司遭被告恐嚇伊簽下本票及自白書,並曾遭被告歐打(見偵字第6527號卷37頁、第43至44頁答辯狀、第355頁),而切結書內容適略指稱丁○○坦承擅自冒用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有切結書二份存卷可按(卷偵字第6527號卷第31至32頁),顯見證人丁○○於作證前即與被告前已有所嫌隙,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是以其證述被告要伊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之印章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持之向銀行貸款之陳述,尚難採信,亦不足資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2、3、5貸款行使蓋用「張拯」、「徐曼萍」、「徐新明」、「陳金治」之印章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之事,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況就附表二編號3、5之貸款為被告知情並同意申貸,業如上述,又以證人徐曼萍對於被告同意之貸款,本已概括授權被告可得為之,業據證人徐曼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股東徐曼萍對於附表二編號3、5之貸款有授權於被告,是以被告縱不知附表二編號3、5貸款所具之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蓋用「徐曼萍」印章,惟就蓋用「徐曼萍」印章之部分,可認獲有徐曼萍之概括授權,亦難以構成偽造文書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報支票遺失及就本件對於丁○○及乙○○所提出之相關告訴,縱其所提出之告訴未能證明為真實,亦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而誣指;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誣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表一)─戶名為芎蒼公司,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編號│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兌現與否│├──┼─────┼─────┼────┼─────┤│1│CP0000000│95.9.5│70,000元│交付乙○○││││││,已兌現│├──┼─────┼─────┼────┼─────┤│2│CP0000000│95.10.19│30,000元│同上│├──┼─────┼─────┼────┼─────┤│3│CP0000000│95.11.17│30,000元│同上│├──┼─────┼─────┼────┼─────┤│4│CP0000000│95.12.14│30,000元│同上│├──┼─────┼─────┼────┼─────┤│5│CP0000000│96.1.19│30,000元│同上│├──┼─────┼─────┼────┼─────┤│6│CP0000000│96.2.27│30,000元│同上│├──┼─────┼─────┼────┼─────┤│7│CP0000000│96.3.21│30,000元│同上│├──┼─────┼─────┼────┼─────┤│8│CP0000000│96.4.5│30,000元│交付乙○○││││││,後因掛失││││││未兌現│├──┼─────┼─────┼────┼─────┤│9│CP0000000│96.5.5│30,000元│同上│├──┼─────┼─────┼────┼─────┤│10│CP0000000│96.6.5│30,000元│同上│├──┼─────┼─────┼────┼─────┤│11│CP0000000│96.3.27│250,000│交付陳建家│││││元│,後因掛失││││││未兌現│├──┼─────┼─────┼────┼─────┤│12│CP0000000│96.4.2│250,000│同上│││││元││├──┼─────┼─────┼────┼─────┤│13│CP0000000│96.4.9│250,000│同上│││││元││└──┴─────┴─────┴────┴─────┘(附表二)┌─┬───┬──┬────┬──┬───────────────────┐│編│申辦時│借款│借款銀行│借款│備註││號│間│人││金額││├─┼───┼──┼────┼──┼───────────────────┤│1│93年6│芎蒼│日盛國際│270│己○○與丁○○擔任保證人,銀行核貸後於│││月7日│公司│商業銀行│萬元│93年6月15日匯撥入芎蒼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由丁○○將其中265萬元轉匯至芎│││││││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2│94年6│芎蒼│安泰銀行│300│本件貸款向銀行行使蓋有「己○○」、「張│││月30日│公司│信義分行│萬元│拯」、「徐新民」、「徐曼萍」印文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202│││││││頁);銀行核貸後於94年7月28日匯撥入芎│││││││蒼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2126│││││││00000000號),隨即由丁○○於同日將300│││││││萬元中之2,979,600元轉匯至芎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帳號:4511│││││││00000000號)。│├─┼───┼──┼────┼──┼───────────────────┤│3│94年12│芎蒼│中國信託│400│本件貸款向銀行行使蓋有董事「己○○」、│││月20日│公司│銀行桃園│萬元│「丁○○」、「郭陳金治」、「徐曼萍」印│││││分行││文之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偵字第6666│││││││號卷第99頁);另丁○○於94年12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芎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持變更後之印鑑向銀行辦理貸款。│││││││該筆貸款由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400萬元於94年12月21日由銀行撥入│││││││芎蒼公司涉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5年3│ 張慎 │安泰銀行│600│由庚○○擔任保證人,貸得之款項於95年3│││月27日│行│信義分行│萬元│月28日撥入己○○個人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5│95年5│芎蒼│臺北富邦│300│本件貸款向銀行行使蓋有出席人員「己○○│││月10日│公司│銀行中正│萬元│」、「張拯」、「丁○○」、「徐新明」、│││││分行││「郭陳金治」、「徐曼萍」印文之芎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222頁);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核貸後於95年5月24日撥款300萬元存入芎│││││││蒼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2047號)。│├─┼───┼──┼────┼──┼───────────────────┤│6│95年10│張慎│安泰銀行│420│由己○○之弟庚○○擔任保證人,貸得之款│││月27日│行│信義分行│萬元│項於95年10月30日撥入己○○於安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三)─戶名為芎蒼公司,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
┌──┬─────┬─────┬─────┬─────┐│編號│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兌現與否│├──┼─────┼─────┼─────┼─────┤│1│CP0000000│94.9.27│30,000元│交付乙○○││││││,已兌現│├──┼─────┼─────┼─────┼─────┤│2│CP0000000│94.10.27│30,000元│同上│├──┼─────┼─────┼─────┼─────┤│3│CP0000000│94.11.27│30,000元│同上│├──┼─────┼─────┼─────┼─────┤│4│CP0000000│94.12.27│30,000元│同上│├──┼─────┼─────┼─────┼─────┤│5│CP0000000│95.1.27│30,000元│同上│├──┼─────┼─────┼─────┼─────┤│6│CP0000000│95.2.27│30,000元│同上│├──┼─────┼─────┼─────┼─────┤│7│CP0000000│95.3.27│30,000元│同上│├──┼─────┼─────┼─────┼─────┤│8│CP0000000│95.4.27│30,000元│同上│├──┼─────┼─────┼─────┼─────┤│9│CP0000000│95.5.27│30,000元│同上│├──┼─────┼─────┼─────┼─────┤│10│CP0000000│95.6.27│30,000元│同上│├──┼─────┼─────┼─────┼─────┤│11│CP0000000│93.9.21│200,000元│同上│││││(起訴書誤││││││為21萬元)││├──┼─────┼─────┼─────┼─────┤│12│CP0000000│95.9.5│70,000元│同上│├──┼─────┼─────┼─────┼─────┤│13│CP0000000│95.10.19│30,000元│同上│├──┼─────┼─────┼─────┼─────┤│14│CP0000000│95.11.17│30,000元│同上│├──┼─────┼─────┼─────┼─────┤│15│CP0000000│95.12.14│30,000元│同上│├──┼─────┼─────┼─────┼─────┤│16│CP0000000│96.1.19│30,000元│同上│├──┼─────┼─────┼─────┼─────┤│17│CP0000000│96.2.27│30,000元│同上│├──┼─────┼─────┼─────┼─────┤│18│CP0000000│96.3.21│30,000元│同上│└──┴─────┴─────┴─────┴─────┘(附表四)┌─────────────────────────────┐│96年1月2日被告己○○與丁○○電話通話內容部分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己○○:那中國信託18萬你說它是怎麼來的,我今年辦LC今年二││月的時候。││丁○○:對,辦票貼,對就這樣子。││己○○:辦票貼?││丁○○:它也可以做票,中國信託也可以做票貼。││己○○:可是這18萬不是票貼呀!││丁○○:我知道呀,那時候就一起簽呀。││己○○:簽什麼?││丁○○:簽貸款啊!││己○○:那你跟我說票貼?││丁○○:對。││己○○:你那天跟我說LC耶。││丁○○:票貼啦,那來LC,我們公司又用不到LC。││己○○:你那些貸款一共有867萬到底到那去了?││丁○○:就這樣花。││己○○:你的金額沒花那麼多,我跟你說這些帳款我看了很奇怪││怎樣你知道嗎?從93年11月12月開始,100萬轉到你戶││頭又轉回去芎蒼,再轉回來你戶頭,我搞不懂耶。││丁○○:公司有錢我就會轉一點去我戶頭,有時要用ATM轉帳呀我││不是跟你講了嗎?││己○○:用什麼?││丁○○:用ATM轉帳,只要不超過三萬我都會用ATM轉帳給工廠。││己○○:100萬可以轉多少筆?││丁○○:所以我又轉回來,我都會這樣轉來轉去呀,公司沒錢我││就轉回來,公司有錢我就轉到我戶頭。││己○○:轉到現在都不見,8百多萬耶!我們貸款有860幾萬耶。││丁○○:我現在已經在背了你不要再吵了好不好。││:││:(略)││己○○:重點是我搞不懂這些錢都到哪去了?││丁○○:就這樣轉來轉去。││己○○:轉給誰?││丁○○:轉給公司轉給我呀!││己○○:然後呢?││丁○○:就這樣呀。││:││:(略)││己○○:對啊!你跟我說你家在辦貸款。││丁○○:然後呢?││己○○:有在辦嗎?││丁○○:是有在辦呀。││己○○:那有沒有什麼證明,可以知道的讓我安心。││丁○○:沒有,沒有證明。││丁○○:你要安什麼心,反正你對我又不會安心。││己○○:我聽不懂?││丁○○:我有在辦,就是這麼簡單,信不信在你。││己○○:什麼時候可以辦好?││丁○○:我怎麼知道。││己○○:你現在到什麼程度啦,它總跟你講一個進度吧!││丁○○:件已經送出去了。││:││:(略)│└─────────────────────────────┘(附表五)┌─────────────────────────────┐│96年1月3日被告己○○與丁○○電話通話內容部分節錄(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略)││己○○:然後你現在都比我很大聲啊!你都覺得好像這個這個是││應該的。││丁○○:我沒有覺得是應該的,因為我在解決,你是不給我時間││解決,你就一直問我幹嘛怎樣怎樣。││己○○:然後聯邦。。。││丁○○:我就提出我的解決方法了,那你當初也接受了呀。││己○○:好,那你解決的方法是什麼?││丁○○:我就慢慢還錢,我又沒有叫你還,我也沒有叫公司還,││我現在努力賺錢呀!│└─────────────────────────────┘(附表六)┌─────────────────────────────┐│96年1月19日被告己○○與丁○○電話通話內容部分節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己○○:然後咧?││丁○○:被牽去詐賭。││己○○:從什麼時候開始?││丁○○:好幾年了。││己○○:所以你就一直掏空我的地方?包括公司賺的錢都不見了││,對不對?││丁○○:是。││己○○:那你弟活下來了,你有沒有想到公司其他人?││ 木秀霞 :我有啊!││己○○:有沒有想到其他人要上班?││丁○○:我有啊,都有啊!││己○○:你對得起其他人嗎?你不要說對得起我對不起我,你絕││對對不起我啦。││丁○○:我有啊,我都有很認真在弄啊!││己○○:你認真在弄?││丁○○:對啊!││己○○:我這4樓是誰辦的?││丁○○:我辦的。││己○○:你辦的?你怎麼辦?││丁○○:我請人家辦?││己○○:請誰辦?我有簽字嗎?││丁○○:有。││己○○:哪個業務員?誰?││丁○○:我有拿下來給你簽。││張倒真行:哪個業務員?││丁○○: 小吳 。││己○○:小吳電話給我,我會告他,我讓他在金融界待不下去。││丁○○:你不要這樣子。││己○○:什麼案子都是他弄得,不是嗎?妳們2個去照會就好了!││丁○○:不要這樣,不要因為我而去告別人。││己○○:小吳電話給我,他本來就是不對的。││丁○○:不要因為我而連累他。這我會處理。││己○○:你會處理?你怎麼處埋?我公司現在只剩8萬!││丁○○:我會把錢陸陸續續進來。││己○○:笑死人了,要發薪水、發年終獎金你知不知道?││丁○○:我會去想辦法。││己○○:我為什麼要去想辦法?我公司本來很好,為什麼要去想││辦法?││丁○○:我沒有要你去想辦法,我去想辦法。││己○○:跟我說公司錢一直進來,我一直問你你都沒有講。││丁○○:對不起啊!││己○○:沒有帳冊,做會計沒有帳冊,你要不要看關幾年?你要││不要看罰多少?││丁○○:我知道這我都知道,那天電話你不是答應給我半年到1年││的時間嗎?││己○○:你給我什麼保障。││丁○○:我都在這裡,我又不會跑。││己○○:我的2間房子都被押掉了,不要說安泰街。││丁○○:我會盡我的能力。││││己○○:你怎不押你家裡的房子,別人家的小孩死不完(台語)││,你怎不跟你姑姑講實話?你怎不押你家的房子?你家││的事情你家解決,變成現在都是我在負債,你爸媽知道││這件事嗎?對,我知道我就不會怎樣?││丁○○:我有很努力的在還啊,我們那天不是達成協議了嗎?││:││:(略)││丁○○:都是我的錯。││己○○:你還大聲跟我講錢都放到公司來,錢在哪裡?我公司應││該有1000萬吧,是不是?││丁○○:你說是就是。││己○○:好那你還要我怎麼講?我也知道查帳為什麼老是看不到││帳,你告訴我你想怎麼辦吧!││丁○○:之前就跟你講啦,開出條件。││己○○:你應該告訴我你該怎麼辦吧,我房子全被你押掉了,公││司被你賣掉了!││丁○○:1年後我把錢都還給你。││己○○:我有什麼保證,我還是這句話。││丁○○:你總不能叫我把姑姑叫出來。││己○○:什麼保證嘛!││丁○○:我都在這裡,我不會讓你找不到人││己○○:然後咧?││丁○○:我也不會領薪水,我自己工作我會自己去處理,我不會││讓支票跳票。││己○○:然後咧,你有什麼保證,我的2間房子被你拿走了。││丁○○:沒有啊,我跟你講啊,姑姑那個遺產1年後我把她賣掉,││錢我就還你啊你要我拿什麼證明?││己○○:你為什麼沒跟你姑姑講?││丁○○:講了,他這個時間不可能放東西給我││己○○:你有說你弟弟的事情嗎?││丁○○:我也講了,那,不干他的事情。││己○○:對啊,那就關我的事唷。││丁○○:我們不要在這麼爭執好不好?││││:(略)││:│└─────────────────────────────┘